(2016)赣03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某公司职工,家住江西省上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22时许,何某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委托其代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李某委托梁某某(已行政处罚)购得价值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李某、梁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四人一同来到李某租用的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陵小区东区15栋1单元302室,四人在屋内共同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梁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证言,证人周可素和房东何宁证言、租房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李某指认扣押物品照片,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梁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梁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30日晚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关于违禁品的管理规定,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身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远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