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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朱怀钦、黄玉子与被告焦德胜、陈珍,第三人宋文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钦,黄玉子,焦德胜,陈珍,宋文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朱怀钦。原告黄玉子。被告焦德胜。被告陈珍。第三人宋文武。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怀钦、黄玉子与被告焦德胜、陈珍,第三人宋文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怀钦、黄玉子于2016年2月18���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朱怀钦、黄玉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怀钦、黄玉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怀钦、黄玉子负担。审判员  陈朝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