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5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刘吉勇、剑阁县江口镇志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蒲天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吉勇;剑阁县江口镇志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蒲天志;闫绪强;邹朝贤;杨仕康;邹仁勇;蒲剑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涪民初字第5818号 原告刘吉勇,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绵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江口镇志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31458167-X。 法定代表人蒲天志。 被告蒲天志,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4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闫绪强,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2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邹朝贤,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杨仕康,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5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邹仁勇,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蒲剑洪,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31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剑阁县江口镇志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蒲天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被告剑阁县江口镇志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注册地为广元市剑阁县,且合同的履行地为广元市剑阁县江口镇,故本院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广元市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5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剑阁县江口镇志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蒲天志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鱼苗。原告按约提供鱼苗后,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经催收,被告蒲天志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吉勇鱼苗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经催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鱼苗买卖合同系口头合同,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理应收取货款,故“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剑阁县江口镇志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蒲天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文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何香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