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晓娟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晓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胜利街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张东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娇,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娟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娟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丽娇、刘玳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娟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5月2日的工资13353元及办理宽带业务提成工资51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辩称,原告系林某雇佣,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就“代理商进厅招投标项目”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最终乳山市天成手机经营二部、乳山市金正通讯部、文登市东创数码通讯经营部中标。2013年12月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乳山市天成手机经营二部签订了《营业厅手机服务商合作协议书》,双方对进驻被告中心厅合作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乳山市天成手机经营二部经营者原为王修强,2013年12月后王修强将该部业务交由林某经营。原告张晓娟于2013年4月受聘于林某从事宽带、手机营销工作,2013年12月,乳山市天成手机经营二部进驻被告营业厅后,原告仍受聘于林某,工资由林某支付。另查明,原告张晓娟曾于2014年10月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00元、2014年2月至4月休息日加班费3034.48元、2014年1月下乡手机提成款6550元、宽带提成150元、厅老年机提成360元、2014年2月工资2583元、2014年3月工资1728元、2014年4月工资2492元、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张晓娟的上述仲裁申请,现原告张晓娟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营业厅手机服务商合作协议书》及证人林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张晓娟受聘于林某,其工资也是由林某支付,原告张晓娟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娟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5月2日工资13353元及办理宽带业务提成工资5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周炳东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