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秀莲与赖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莲,赖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85号原告黄秀莲,女,壮族。委托代理人农志华,广西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爱娟,女,壮族,霞秀糖厂工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黄秀莲与被告赖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玉军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娜和人民陪审员任钟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春红担任记录。原告黄秀莲委托代理人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爱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莲诉称,被告赖爱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和同年12月30日分几次向原告每次借款121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据。借款时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被告未能如期还贷,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还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300元及利息87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300元的事实;3、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赖爱娟没有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赖爱娟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秀莲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秀莲与被告赖爱娟是朋友关系,被告赖爱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先后于2014年11月30日和同年12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每次借款12100元,三次合计36300元。被告亲笔写下三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据,三张借条均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若产生诉讼,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其中何远在2014年11月30日写下的一张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还至今未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并放弃要求保证人何远为2014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为121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爱娟向原告黄秀莲先后三次借款共计363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虽然借条约定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但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爱娟偿还原告黄秀莲借款本金363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625元,由被告赖爱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军峰代理审判员 蔡 娜人民陪审员 任钟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