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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蒋宝业与被告唐琴、彭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业,唐琴,彭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蒋宝业,男,194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蒋贤波(特别授权),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邑县。系原告孙子。被告唐琴,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彭康,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宝业与被告唐琴、彭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业的委托代理人蒋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琴、彭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业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原告通过邻居向建中与二被告认识。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因经营榨油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6500元。被告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其出据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产生纠纷。不要求向建中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琴、彭康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00元。被告唐琴辩称,对原告蒋宝业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康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琴、彭康经营榨油厂,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蒋宝业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宝业现金56500元借贷时间为壹年,限2015年5月5日归还。此据。借款人:彭康、唐琴;目击者:向建中;2014年5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唐琴、彭康原系夫妻,于2015年1月16日离婚。庭审中,原告蒋宝业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65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总金额为56500元,但其中包含有利息6500元,故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6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彭康、唐琴欠原告蒋宝业借款50000元,均已届清偿期,故原告蒋宝业请求被告彭康、唐琴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琴、彭康在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宝业借款5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彭康、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平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付政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