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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州市天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郑新天寅(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天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郑新天寅(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010号原告郑州市天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天寅(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贻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州市天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新天寅(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天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丽及委托代理人王军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天寅(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5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该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2540及从欠款之日至欠款结清之日延期付款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28日、2012年3月14日、3月21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7页、2013年12月16日对账函原件1页,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254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设备,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254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82540元及从欠款之日至欠款结清之日延期付款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发票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8254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825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至欠款结清之日延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新天寅(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天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82540元,并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货款本金1825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郑州市天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1元,由被告郑新天寅(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