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4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斌与王建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斌,王建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财保4号申请人彭斌,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申请人王建才,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申请人彭斌与被申请人王建才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申请人彭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建才在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处工程款中的275000元予以扣留,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彭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建才在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处工程款中的275000元予以扣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俊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 丽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