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丁某诉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城固县。原告丁某,女,汉族,住城固县。系原告李某之妻。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城固县。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城固县。原告李某、丁某诉被告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丁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丁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王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周某以经营旅行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5分,并由被告王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某、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0000元整,2013年6月13日),以证明被告周某借款事实,及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2、证人张某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现在下落不明。被告周某经法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人民法院报2015-10-18G13),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就联系不上了,到现在一直下落不明,原告也曾多次找到我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但是该笔借款是周某所用,所以也应该由周某来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当时在借据中没有写,原告与周某是怎样商量的我也不清楚。我现在经济也很困难,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但会积极协助原告找寻被告周某,督促周某还款。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王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王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周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并由被告王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李某、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丁某借款30000元,出具有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自愿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因无证据证明,且借款条据上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丁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9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某对被告周某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茹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人民陪审员 张清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