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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曾用名:杨X1),男,1985年3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未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娅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XX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杨XX翻墙进入建水县千原木业有限公司内,将该公司锅炉车间内的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32.62元。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再次翻墙进入该公司准备实施盗窃时,杨XX被公司保卫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XX生于1985年3月10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杨XX于2005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0日10时50分,建水县千原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X2报案称其公司的电缆线被盗。同日,建水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盗窃案进行侦查。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9日凌晨1时20分许,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接到建水县千原木业有限公司报警称:到该公司盗窃的小偷已经被公司保卫人员抓住。公安民警随即赶往建水县千原木业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杨XX传唤至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5.被害人杨X2的陈述,证明:杨X2系建水县千原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7月19日下午4点至2015年7月20日上午8点30分之间,公司水泵房、鼓风机房、锅炉引风机的部分铜芯电缆线被盗,总长度为5.8米,这些电缆线是2013年10月份换装使用的。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李XX系建水县千原木业有限公司保卫科长。因为公司的电缆线经常被偷,所以就组织了8个公司员工在偷过电缆线的地方蹲点。2015年7月28日21时30分左右,李XX在锅炉房旁的漏灰棚内蹲点,听到有脚步声就出来看,发现有两个人在锅炉房门口,李XX就赶紧喊其他蹲点的人一起来抓。喊了以后,其中一个人从围墙跳出去逃跑了,另外一个跑进了车间里面。之后李XX就组织员工到车间里面找那个小偷,一直到7月29日0时左右才在车间压机顶上找到那个小偷,把小偷控制住以后,李XX就打电话报警了。7.证人全XX的证言,证明:全XX系建水县千原木业有限公司电工。全XX对公司设备一般一天进行巡查一次,2015年7月19日16时许,全XX对公司设备进行巡查的时候,电缆线还在,2015年7月20日8时许,全XX再次进行巡查的时候,就发现锅炉引风机、鼓风机和水泵房的铜芯电缆线被偷了。被偷走的电缆线有5.8米左右长,是在2013年年底开始启用的。8.证人杨X3的证言,证明:杨X3系建水县千原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初的时候,公司厂房内的电线被盗,之后又陆续多次被盗,于是公司就组织人员蹲守。2015年7月28日晚上9点左右,杨X3和曹XX在蹲守的时候接到保卫科长李XX的电话说贼都跑了,之后杨X3和曹XX跑到锅炉房那里和李XX一起查看,但是没有找到人。之后李XX去查看了监控,发现人可能跑到车间里面了,大家就一起到车间里面找,最后在车间压机顶上找到了来偷东西的人,把人控制以后就报警了。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XX供述盗窃电缆线后将包裹电缆线的胶皮剥下后扔在了水沟里,2015年7月30日14时23分许,在建水县千原木业有限公司北围墙排水沟处提取了包裹电缆线的胶皮。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及被告人丢弃的包裹电缆线的胶皮多段进行扣押,并将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随案移送。11.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杨XX对作案现场和丢弃包裹电缆线的胶皮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XX、杨X3辨认出到建水县千原木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时被抓获的被告人杨XX。13.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杨XX盗窃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32.62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异议。14.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7月19日至23日之间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XX独自一人携带工具从建水县千原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洗澡室附近的围墙爬进公司,在千原木业有限公司内盗窃了三段电线,并在千原木业有限公司的一处排水沟处将包裹电线的胶皮剥下。天亮后,杨XX将盗窃的电线以36元钱一公斤的价格卖给了公路上一个收废品的人,一共卖了260元钱。2015年7月28日晚上23时至7月29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杨XX和“老黑”拿着一把破坏钳翻墙爬进建水县千原木业有限公司内准备实施盗窃。刚翻进去一下,就看见有电筒光,“老黑”就逃跑了,杨XX因为不认识路,就跑到厂区里的一台机器顶上躲着,但是还是被厂里的人抓住了,还搜到了杨XX剪电线用的钳子,厂里的人就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就就将被告人杨XX带到派出所了。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在第二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树云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