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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姚凯方与倪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凯方,倪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568号原告姚凯方。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国民。原告姚凯方与被告倪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凯方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倪国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审判员刘辉云、人民陪审员陈明珠、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凯方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倪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凯方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倪国民向原告姚凯方借款人民币31万元整,并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被告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自愿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花园36号楼202室的一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构成重大违约,且被告长期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相应本金及相关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55035元(起诉后的利息以本金3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花园36号楼20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巴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昆国永(2013)第6241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86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1625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31万元,自2014年9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倪国民辩称:原告姚凯方陈述的是事实,确实向原告姚凯方借过31万元,总共归还了3次利息,是合同期内约定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的利息,还有一次合同期内的利息没有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姚凯方与倪国民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倪国民向姚凯方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利率为年息15%,年利息为465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具体还息日为: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12月20日,依次为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4日,最后一期还息时随本清,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倪国民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房地产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花园36号楼202室,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巴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13)第624**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9月11日,姚凯方和倪国民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花园36号楼202室房屋的抵押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31万元。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倪国民向姚凯方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有倪国民收到出借人人民币31万元整。借款后,倪国民仅归还了34875元借款期内利息。又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六个月至一年(含)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转帐凭证、他项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姚凯方就其主张的被告倪国民尚结欠其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1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倪国民尚结欠原告姚凯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1625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31万元,自2014年9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鉴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凯方借款本金31万元并同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1625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31万元,自2014年9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告姚凯方就被告倪国民抵押的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花园36号楼202室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4元、公告费2070元,合计9124元,由被告倪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辉云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志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