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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为民北路,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海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海拉尔区VIP嗨烤涮饭店内与妻子张某某、厉某某、于某某等人吃饭。21时许,孙某某酒后向张某某索要10元钱,张某某没有给孙某某。孙某某随手拿起酒杯砸向张某某的唇部将其打伤。后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抓获。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厉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讯问光盘,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安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