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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91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城镇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认识,半年后被告催促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15年5月份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进行了订婚。××××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并于2015年5月份与被告吵架后,即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数次到原告娘家让其回家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订婚后,双方又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期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光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