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秦玉江与柳州铁路建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柳州铁路建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铁路建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秦玉江,柳州铁路建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辖终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铁路建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武要强,南宁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玉江。一审被告柳州铁路建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柳州铁路建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物业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玉江、一审被告柳州铁路建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0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玉江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建安物业公司、建安物业南宁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号为(2012)西民一初字第2381号,建安物业南宁分公司在该案中提起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2381-1号民事裁定,驳回建安物业南宁分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安物业南宁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西民一初字第2381-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秦玉江不服上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桂民提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案。一审法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民提字第44号民事裁定,将(2012)西民一初字第2381号案件移送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秦玉江于2014年11月24日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4)南铁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准许秦玉江撤回起诉。现秦玉江再次将建安物业公司、建安物业南宁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民提字第44号民事裁定,仅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012)西民一初字第2381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并非指定该案所涉纠纷由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秦玉江前一次起诉的案件已撤诉,秦玉江撤诉后亦有权重新向管辖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游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并不在铁路运输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建安物业公司、建安物业南宁分公司作为被告均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之内,因此建安物业公司、建安物业南宁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二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建安物业公司、建安物业南宁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建安物业南宁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曲解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欲强行管辖本案。之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裁定该案由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是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等,一审法院将(2012)西民一初字第2381号案与本案的实体内容分开,似乎有理,但事实上,2381号案与本案是完全同一个案,被上诉人的诉讼对象、诉讼请求、诉讼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上级法院已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则撤诉,然后再向一审法院起诉,规避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二、本案案由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物业并非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形成物业服务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是租用停车场地,缴纳的车位“占道费”也是场地占用租赁费,不是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最高给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2号第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三、本案由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更有利于该纠纷的处理。因为当事人双方一方是铁路职工,一方为铁路单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小区的车位租赁及运行情况等相对熟悉和了解;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指定此类案件由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游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对于秦玉江曾诉建安公司和建安南宁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民提字第44号民事裁定,仅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012)西民一初字第2381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并非指定涉及该纠纷的所有案件均由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秦玉江前一次起诉的案件已经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结案,秦玉江撤诉后有权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上述规定,秦玉江与建安物业公司、建安物业南宁分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不在铁路运输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上诉人建安南宁分公司主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建安南宁分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建安公司、建安南宁分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一审法院的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建安公司、建安南宁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孙泽兵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刁静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