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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林某、夏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23岁。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2016年1月18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韩丽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男,22岁。2014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夏某盗窃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6日以鸡滴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韩丽娟、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青山、被告人夏某预谋盗窃。二人来到滴道区同乐四组团B座,将被害人于某的蓝色三菱SL125-8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0.00元)盗走。该车事后被夏某分得,案发后从夏某处缴回并退还失主。2、2014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夏某二人预谋盗窃。在滴道区同乐四组团C座楼下将被害人陈某的黑色铃木QS125-E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50.00元)盗走。该车事后被夏某分得,案发后从夏某处缴回并退还失主。3、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林某在滴道区中心家园将被害人赵某的一台红色嘉陵125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0.00元)盗走。后林某将摩托车放在滴道区土老冒杀猪菜附近时,被失主找回。综上,林某盗窃3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520.00元。夏某盗窃2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60.00元。经侦查,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在林某的协助下,同日将被告人夏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人王某、周某、郭某、张某、谢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赵某、于某、庞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夏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林某、夏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夏某在案发后已将赃物全部退还失主,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能提供线索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夏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丰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延辉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