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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薛×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司×,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47岁(1968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司×,男,44岁(1971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薛×,男,25岁(1990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司×犯盗窃罪;被告人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司×、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伙同司×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xx购物中心xx超市内,多次从超市货架上窃取食用油、化妆品、小家电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289.63元。被告人薛×利用其在该超市开车送货之便,多次协助赵×、司×将盗窃所得的赃物运出超市。被告人赵×于2015年8月1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司×于2015年8月10日自动投案,被告人薛×于2015年8月1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司财物,价值较大;被告人薛×明知是犯罪所得还予以转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司×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司×、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伙同司×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xx购物中心xx超市内,利用工作之便多次从超市货架上窃取食用油、化妆品、小家电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289.63元。被告人薛×利用其向该超市开车送货之便,多次将赵×、司×盗窃所得的赃物运出超市。被告人赵×于2015年8月1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司×于2015年8月10日自动投案,被告人薛×于2015年8月1日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供述证实:我是北京xx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的员工,负责生鲜部接货,我们的工作时间是早上四五点钟。在工作中认识了收货部员工司×。2015年6月底左右,司×说让我给他带一点肉,我利用工作的便利就和他一起到了生鲜181肉科仓库挑了四五盒猪肉,我用红色的塑料箱推到收货部,我就不管他如何把肉带出超市,我记得有2次。2015年7月20日前后,司×对我说帮他带点东西,我就把偷超市的东西放在我推货的红塑料箱中,推到司×的收货部范围内,再由司×把这些东西转移出去,我们通过这种方式一共盗窃了7次左右。2015年8月1日我被超市防损部的员工抓住了,我就把我和司×盗窃的事情交代了。我们偷的物品都是超市里的,有洗衣液、各种饮料食品、日用品、家用小家电,这些东西在我家起获了,司×那里还有好多。我们今天(8月1日)盗窃的东西在司×的车上。偷的东西有一小部分我给吃了、用了,其余被警察在我的暂住地起获了。2、被告人司×供述证实:我是xx超市收货部员工,平时负责外部货物的接收。在工作过程中,我认识了生鲜送货部员工赵×,他经常说自己花销大,让我帮他从超市偷东西,他说是自己吃,以前我没有答应他。2015年8月1日4时许,他又叫我和他偷东西,这次我答应他了。我和他一起进超市偷东西,我们分头行动我拿了酒、化妆品,他拿油、酒和其他的物品,我们把这些物品放到他干活的塑料箱中,赵×送到收货部,我从收货部拉到超市外装到我的车里,后来防损部的人找我,我意识到事情被发现了,我给他打了一个电话就跑了。这几天在家人和警察的劝说下,到西红门派出所自首。我和赵×没有给薛×任何东西,他只是帮我把东西装到他送货的车上带出超市。另,当庭供述把货运出去是我找的薛×,他是送牛奶到超市的人。3、被告人薛×供述证实:我是个体物流公司司机,负责开货车(车号:×××)给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xx购物中心xx超市送牛奶。和超市的司×认识了,在2015年8月7日前的一个月左右,xx超市收货处的司×让我给他拉点东西,我觉得他是收货处的员工,我怕不给他拉他在收货时难为我,我就给他拉了四五次,每次都是放在红色的塑料筐里边,由姓赵(赵×)的拉到收货处里边的门,由司×从里边的门拉到外面的门,我把这些物品放在我的车上,拉到xx超市外边的路上等他,他从员工通道出来找我拿东西,再把这些东西放到司×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上,之后我就不知道他们怎么处理了。最后一次是2015年8月1日凌晨4点多钟。东西有肉、核桃露、食用油等,其他品种我就记不清了。司×把东西给我时都是早晨4点多钟等我交完货,我也知道这些东西肯定是他和姓赵的偷的,要买的自己就带出去了。我每次出来时只是登记不检查车里,我没有要过任何东西,只是帮助运输出来。4、证人闻×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xx购物中心xx超市防损部经理。2015年8月1日7时,我接到员工的电话报我们超市有人在上班的时候偷东西,我就看了监控录像是员工司×、赵×,我和同事问了赵×,他开始不承认偷了东西,我告诉他有监控录像时,他就承认了,我们在找司×的时候,他就跑了,后来我就报警了。2015年8月1日被盗的物品都在司×的车上发现了,有食用油、红酒、白酒、四件套、海米、啤酒、海蜇、拖鞋、化妆品,有一些记得不太清楚了。警察在赵×家中还发现了大量我超市的物品,目前发现被盗货物价值11543.35元、在司×车上物品价值4891.26元,在赵×家中发现被盗的物品价值6652.09元,这些是进货价格。5、北京xx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赵×2014年11月28日入职,任肉片部员工,负责超市二层肉品排面、收货与肉类分割。司×于2014年12月5日入职,任超市收货部员工,负责超市收货区域商品检验和数量核查。6、北京xx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证明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各类超市物品共计73种,累计零售价12520.2元。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10日在对被告人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东里6号楼xx室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扣押司×机动车(车号:×××,登记车主王xx)1辆。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1日13时许,在被告人赵×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理想城八期东侧无名出租房内扣押超市被盗各类物品共计46种;另扣押当日所盗物品29种。9、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扣押被告人赵×物品共计80个品种,共计13857.35元。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8月1日14时,民警在xx超市地下停车场司×车内发现各类物品27种,后在赵×暂住地搜查发现各类物品46种。2015年8月3日民警将上述物品发还给xx超市。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8月1日12时,在接到xx超市报警后,民警在监控录像中,发现一辆厢式货车涉嫌本案,经查询车辆信息与车主取得联系,车主称当日是其侄子薛×驾驶的车辆,民警告知其让薛×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薛×到派出所接受讯问。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个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明知其运输的物品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为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司×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认定自首,其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机动车(车号:×××)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川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