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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澳仕玛电气有限公司与金爱秋、金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澳仕玛电气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爱达检针器厂,金爱秋,金腾,胡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68号原告上海澳仕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品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仁昌、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山爱达检针器厂,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福利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金爱秋。被告金爱秋,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金腾,女,199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胡忠英,女,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澳仕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爱达检针器厂、金爱秋、金腾、胡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山爱达检针器厂(以下简称检针器厂)之间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检针器厂向原告购买检针设备。截至2015年10月底,被告检针器厂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5,5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检针器厂、金爱秋、金腾、胡忠英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检针器厂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尚欠货款75,500元;被告检针器厂若违反承诺,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被告金爱秋、金腾、胡忠英对上述欠款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约定日期已过,被告检针器厂仍未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检针器厂支付原告尚欠货款75,500元;被告金爱秋、金腾、胡忠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金山爱达检针器厂、金爱秋、金腾、胡忠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其所述事实。鉴于被告上海金山爱达检针器厂、金爱秋、金腾、胡忠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检针器厂向原告购买检针设备而未能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爱秋、金腾、胡忠英在承诺书中承诺对尚欠货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爱秋、金腾、胡忠英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山爱达检针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澳仕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500元;二、被告金爱秋、金腾、胡忠英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被告上海金山爱达检针器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合计人民币1,564元,由被告上海金山爱达检针器厂、金爱秋、金腾、胡忠英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