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连伟、赵连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连伟,赵连根,赵连生,郭文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奎。委托代理人:王龙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伟,农民。被告:赵连根,农民。被告:赵连生,教师。被告:郭文红,农民。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权)赵从志,农民。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法颂,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祥农某社)诉被告赵连伟、赵连根、赵连生、郭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狄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奎、王龙近,被告赵连伟、赵连根、赵连生、郭文红的委托代理人赵从志、王法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农某社诉称,被告赵连伟以建筑工程购材料用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道出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赵连伟30万元,借款月利率10.9333‰,2013年1月26日到期,被告郭文红、赵连根、赵连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履行义务,各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连伟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1941.42元及约定相应利息;被告赵连根、赵连生、郭文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赵连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该笔借款早已在2011年4月份被告已全部还清,根本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拖欠的情况,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款至2013年1月26日已到期,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赵连根、赵连生、郭文红辩称,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确实为本案所说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2年,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如被告赵连伟确实已将上述���款偿清,三被告更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保证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7日,被告赵连伟与原告嘉祥农某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并约定逾期后的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被告��连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嘉祥农某社与被告赵连根、赵连生、郭文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赵连根、赵连生、郭文红自愿为被告赵连伟的借款在最高额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是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被告赵连根、赵连生、郭文红签字、捺印。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赵连伟发放了贷款30万元至被告赵连伟账户内,借款利率为10.9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嘉祥农某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从被告赵连伟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扣款49900元偿还本金49124.47元,利息775.53元;2013年2月20日扣款40000元偿还本金;2013年2月25日扣款20000元,偿还本金16464.11元,利息3515.89元;2013年3月5日扣款450元偿还本金;2013年6月29日扣款80000元偿还本金;2013年7月8日扣款10000元偿还本金;2015年8月17日扣款2000元偿还本金。2015年10月30日原告嘉祥农某社将被告赵连伟在原告处的股金10000元,偿还了被告赵连伟的借款本金。2015年11月16日通过其他途径扣划保证人被告郭文红工资2000元,偿还被告赵连伟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原告本金89941.42元,利息69976.97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看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日后2年,从借款借据中显示本案所设的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月26日到期,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2013年3月5日前的还款无异议,2013年3月5日后所涉及的五笔还款有异议,此后的五笔借款前四笔按照原告的说法都是赵连伟的,包括股金1万元,是原告在被告赵连伟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扣划的,不是被告主动愿意还款,而实际上,本案所涉的该笔欠款已由被告赵连伟于2013年4月30日全部还清,明细当中最后一笔还款记录2015年11月16日2000元按照原告的说法是扣的被告郭文红的,也没有经过被告郭文红的同意,被告郭文红也不承担担保的还款义务,因此保留追回该5笔钱款的相��权利。从原告提交的扣划记录上显示,没有被告赵连伟或者郭文红的任何签字,以此证明扣划的该5笔借款都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是强行扣划的。被告赵连伟向本院提交201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赵连伟发放的贷款证一份,从贷款证记载的贷款情况记录显示,本案所涉的借款被告赵连伟已于2013年4月30日全部还清。证明本案被告已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经原告嘉祥农某社质证认为,对贷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说的2013年4月30日还清贷款,实际上未付清,贷款证现实的内容实际上是银监会对原告的监管办法而调整的形态,造成被告已经还完的错觉,是原告内部账户的处理。贷款证中的客户须知明确记载以农村信用社账务为准,上面的内容只是记录,被告主张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提供出该笔贷款是如何偿还的,而不是以贷款证的记载为准。商业银行中���于不良贷款的处置和变化有一定的模式。如果说被告已将该款还清,在这两年内原告陆续扣划行为中被告竟一次没有找原告说明情况,而是一直漠视不理,说明该款被告明知没有还清。另,原告为了便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申请本院对被告郭文红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作出(2015)嘉商初字第493-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郭文红在嘉祥农某社营业部的账户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嘉祥农某社与被告赵连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连根、赵连生、郭文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连伟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从被告赵连伟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扣款,偿还了被告赵连伟的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连伟对还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款证,证明在2013年4月30日已付清借款。被告赵连伟提交的贷款证是农户、个体工商户用以贷款的重要凭证,应珍惜爱护、妥善保管。贷款证记载的内容以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目为准,办理业务后应立即核对记录,不得自行填写和涂改。未尽事宜,由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负责解释。该贷款证载明在2013年4月30日偿还了借款,但还差1元钱未付清,至2013年11月21日才偿还了1元钱的借款。可见,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赵连伟并未提供自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还款凭证,仅以贷款证抗辩偿清了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能够证明被告赵连伟未偿清该笔借款,原告陆续从被告赵连伟的账户内扣款,且一直向被告赵连伟主张着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赵连伟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赵连伟偿还尚��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连根、赵连生、郭文红为被告赵连伟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两年。在担保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赵连根、赵连生、郭文红主张权利,自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赵连根、赵连生、郭文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到被告赵连伟账户内,被告赵连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失去了诚信。原告要求被告赵连伟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连根、赵连生、郭文红提供担保,原告未在担保期间主张权利,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赵连根、赵连生、郭文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941.42元及合同约定利息。驳回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489元,由被告赵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邦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苓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