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宁波嘉丽置业有限公司与吴远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嘉丽置业有限公司,吴远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01号原告:宁波嘉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胡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晓梅,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征。原告宁波嘉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丽公司)诉被告吴远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韩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丽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20002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环球中心项目2幢23-2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1512241元,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之日付房价款的50%,计754241元;房屋结顶后七天内支付房价款的30%计453000元;房屋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七日内付主体房价款的20%,计302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757241元房款。慈溪环球中心于2011年11月22日结顶,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结顶证明,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第二期的分期款项453000元。慈溪环球中心于2013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未依约支付最后一期的分期款项30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时支付购房款755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75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远征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嘉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慈溪环球中心2幢23-21号商品房,双方就买卖房屋的各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屋结顶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购房屋于2011年11月22日结顶,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证明确认结顶事实;3.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慈溪市房屋建筑质量监督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购房屋已于2013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4.发票记账联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购房款757241元;5.律师函、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8月7日发函通知被告支付余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否则原告将采取诉讼等维权措施,被告于次日签收律师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第二、三期房款的付款时间分别为房屋结顶后七天内、房屋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购房屋已为现房,房屋早在2011年11月22日及2013年12月17日已分别完成结顶和单体竣工验收。故双方对第二、第三期付款时间的约定应为不明。本院结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时间及律师函载明的付款期限,确定被告应自收到律师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尚欠购房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付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755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远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远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嘉丽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755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以75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18元,减半收取计6109元,由被告吴远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