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尹开训、徐桂兰与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开训,徐桂兰,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尹开训。原告徐桂兰。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董启新,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亚,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该单位员工。原告尹开训、徐桂兰与被告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尹开训、徐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董启新,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尹开训、徐桂兰的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开训、徐桂兰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峰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尹开训驾驶后载徐桂兰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尹开训、徐桂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峰、尹开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桂兰无责任。被告王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尹开训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5149.88元、残疾赔偿金7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28116.88元;赔偿原告徐桂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5218.43元、残疾赔偿金7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38431.43元。被告王峰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单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峰驾驶苏J×××××警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海通镇芦渔港一区线“T”形交叉路口时,撞上沿芦渔港一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尹开训驾驶后载徐桂兰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尹开训、徐桂兰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尹开训、徐桂兰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1天、88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尹学灿、儿媳周其梅护理。尹学灿系江苏新彩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周其梅系饭店服务员。两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王峰支付。另查明,被告王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王峰、尹开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桂兰无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开训、徐桂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出具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90号、2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开训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平台及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桂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尹开训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徐桂兰的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0日。3.尹开训、徐桂兰的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两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954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开训、徐桂兰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被告王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原告尹开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8元(71天×18元/天)②营养费为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为15149.88(34346元/年÷365天×161天);残疾赔偿金7479元(14958元/年×5年×0.1);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⑥交通费1000元;⑦车辆修理费600元。对原告徐桂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4元(88天×18元/天);②营养费为1350元(150天×9元/天);护理费为25218.43(34346元/年÷365天×268天);残疾赔偿金7479元(14958元/年×5年×0.1);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⑥交通费12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开训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费合计27316.88元;赔偿原告徐桂兰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费合计37831.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开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合计27316.88元(户名:尹开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桂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831.43元(户名:徐桂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三、驳回原告尹开训、徐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954元,合计3454元,由原告尹开训、徐桂兰承担100元,被告王峰承担2354元,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戴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一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