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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山西铂实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铂实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汾西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铂实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闫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吕梁文水县孝义镇。法定代表人张明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贵龙。委托代理人张丕元。上诉人山西铂实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汾西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原告山西铂实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山西铂实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3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专递费14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裁定后,上诉人山西铂实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晋中市榆次区(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88号裁定,并依法确认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可向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需方”指的是被上诉人,即山西汾西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吕梁市文水县孝义镇;根据该管辖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应该向吕梁地区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经上诉人多方查证,吕梁地区未设立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在没有查证吕梁仲裁委是否存在、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前提下,草率认定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认定从另一角度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除上述提到的无效仲裁条款外,无任何关于管辖的约定,因此,本案应运用法定管辖的规则,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案件最终由哪个法院管辖,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小组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和适用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晋中市榆次区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因一审法院对事实审查不清,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西汾西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管辖不提异议,同意在原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可向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需方山西汾西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属于吕梁地区。按照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可以向吕梁地区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上诉提出,经多方查证,吕梁地区未设立仲裁委员会。经本院核实,吕梁地区未设立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该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如何解决纠纷未补充约定,故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除上述提到的无效仲裁条款外,无任何关于管辖的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则,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合同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晋中市榆次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据此,本院认为,原审驳回原告山西铂实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