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冯增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增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增伟,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增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冯增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冯增伟驾驶晋M753**(晋M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渭富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渭富桥南头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永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王蓓蓓)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永莉当场死亡、王蓓蓓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冯增伟见状遂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王永莉之死因,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王蓓蓓之伤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蓓蓓头面部损伤右眼眼球萎缩失去视力构成重伤二级。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晋M753**/晋MH8**挂半挂汽车列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1km/h;无牌照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h。本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增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蓓蓓不负事故责任。另查,2015年8月28日、12月2日,被告人冯增伟的家属分两次向被害人王永莉、王蓓蓓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冯增伟之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家属对肇事车辆入保的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增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冯增伟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增伟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期间,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增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增伟案发后及时报警,积极施救,从事故现场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应当视其为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充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冯增伟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村组及司法所均表示愿意接受其在村组内进行矫正,故对被告人冯增伟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增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