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兴成与张宗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成,张宗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罗兴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均,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罗兴成诉被告张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成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2014年11月7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当月10日归还,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宗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张宗均向原告罗兴成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罗兴成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罗兴成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被告张宗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张宗均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罗兴成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差罗兴成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在本月25日之前还清。”被告张宗均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宗均再次向原告罗兴成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罗兴成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上载明:“今借罗兴成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被告张宗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罗兴成人民币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被告张宗均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另,《借条》和《收条》上均附注了被告张宗均的身份证号码,并由被告张宗均捺印。庭审中,原告罗兴成陈述,其出借给被告张宗均的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系其向一名叫“蒋吉辉”的朋友借得。庭审后,本院对该情况予以了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户口信息、《借条》、《收条》、《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罗兴成诉请要求被告张宗均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罗兴成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海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潘丽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