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缪祖兴,王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王建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新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缪祖兴。被告: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郊开发区岳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贤维。被告:缪祖兴。被告:王素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缪祖兴、王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缪祖兴、王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其余各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归还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50022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116503.99元、复利849.22元,其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归还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50024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120400元、复利889.58元,其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归还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5002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120400元、复利889.58元,其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归还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50026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120400元、复利889.58元,其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6.被告缪祖兴、王素娥对上述五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对被告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奉化市岳林东路28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2)第00349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缪祖兴、王素娥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奉化市岳林东路288号的房产为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3日,被告缪祖兴、王素娥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1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50022号、15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借款。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50025号、15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借款。上述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的1.2倍执行;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为该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后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50022号合同项下借款产生利息116503.99元、复利849.22元,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开明150024号、150025号、150026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分别均产生利息120400元、复利889.58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同日,该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2015年12月1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回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477703.99元、复利3517.96元,其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三、若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偿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奉化市岳林东路28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2)第00349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缪祖兴、王素娥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43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356元,由被告宁波五环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缪祖兴、王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人民陪审员 刘 一 军人民陪审员 罗 亚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以筱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