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连富与崔丽娟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富,崔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富,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丽娟,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孙连富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告故意隐瞒事实,故意将被告地址写成红山区,目的是将案件由红山区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合伙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