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宝娣与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娣,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755号原告郑宝娣,XXX。委托代理人张宝群,XXX。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文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仁,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霞光,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甲字1号怡和大厦A403室。负责人陈景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仁,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宝娣与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二建公司”)、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娣及委托代理人张宝群,被告韶关二建公司、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娣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西安市新城区韩北村聚福园小区X号XX层XX号房屋,交定金5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款时间,在主体封顶后1个月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并缴纳了130000元整。在原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恶意要求每平方米加价2000元,原告拒绝后,被告不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此举系以买卖合同合法形式掩盖套取客户资金的非法目的,上当受骗的群众不在少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房款,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频繁的更换办公地址,直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韶关二建公司达成退房协议,约定由韶关二建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房屋认购款退清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认购房款13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7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韶关二建公司共同辩称,因涉案楼盘至今没有完整的建设审批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的诉讼请求。但其公司愿意返还购房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从原告交纳房款的时间起算。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郑宝娣与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韩北村聚福园小区从西边围墙起XX号楼XX层XX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78.13平方米,认购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客户认购定金5万元,三天内交纳即视为销售成立。在主体完成封顶后一个月内,将认购协议转为客户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交纳购房款8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韶关二建公司签订《退房协议》,该协议载明:本人郑宝娣原认购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聚福园X号楼XX层XX号房,交房款共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现申请退房款,此款项在2014年5月30日前全款退清。此退款暂由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退。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二被告承认其所开发的楼盘无任何建审手续。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退房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以认购涉案房屋,由于涉案房屋所在楼盘无任何建审手续,致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所指向的标的物并不具有特定的物理属性,已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此外,原告在2013年12月19日就退房事宜又与被告韶关二建公司签订退房协议,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认购协议的效力和停止履行已达成一致。现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认购协议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韶关二建公司签订的退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加之二被告现也当庭同意返还原告的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并无此项约定,故原告以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但是,被告韶关二建公司未按照退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及时返还购房款系客观事实,之后被告韶关二建公司长期占用原告交纳的购房款,的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结合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应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由被告韶关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3758.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宝娣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23758.22元。二、驳回原告郑宝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原告承担943元,被告广东省韶关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30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广东省韶关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代理审判员 秦 冰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超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