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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伏风明与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风明,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伏风明。被告于新。原告伏风明诉被告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风明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为王贤俊购进一批冷柜,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3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现无法联系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01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于新出具内容为“今借伏风明多方达信用卡壹拾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正用于进多方达公司产品冷柜,期限壹个月”的借条一份。同日,在同一张借条上,王贤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于新多方达信用卡壹拾万元整用于进多方达公司产品冷柜,期限壹个月”的借条一份。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条上方还有一个王贤俊打的借条……我手里有一张信用卡,是中国银行的,但已经注销了。被告跟我协商刷我的信用卡给王贤俊进一批冷柜,当时说好十几天周转,王贤俊也打了借条给被告。同日被告在王贤俊的借条下方书写了借条……借条是9月20日形成的,被告在12月份就失联了,信用卡上的钱都是我还的,我在10月底左右分三次还清了……当时写借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写了101560元,我仅主张诉讼请求的数额……”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新向原告伏风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于新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数额系101560元,原告仅主张1015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部分,原告陈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要求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伏风明借款人民币101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30元,由被告于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包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