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9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临沂市。辩护人高洪,辽宁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系本案被害人。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三里桥农贸市场“王成蔬菜粮油批发”商店门前,因其电动三轮车挡路的问题,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后邱某某从对面卖菜刀的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朝于某某身上砍数刀,将于某某左上肢砍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左上肢损伤符合锐器伤,损伤致左手拇、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现腕关节功能丧失45%,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不构成伤残;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误工时间需4个月左右;可做医疗终结。其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447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陪护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60元,合计人民币41234元,被告人邱某某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有成、史有军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查证确认表、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病案材料、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笔录及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三十四元。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一致。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邱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于某某对上诉人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谅解书、收据和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邱某某定罪,考虑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均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邱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邱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刑罚部分和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三十四元”;三、上诉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梦 莅审判员 何 云 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