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秀敏诉宁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敏,宁国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301号原告:刘秀敏,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宁国峰,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敏诉被告宁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汤洪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西路中机公司助教楼3号602室的房产(房地权证阜字第20130651**号)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秀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宁国峰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上述用于担保的房产,在保证期间停止办理产权转移、设定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6)皖1204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