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原告兰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6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03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胡某乙,2004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胡某丙。因双方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且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次女胡某乙、长子胡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两子女成年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已有20年,并生育两女一子,现在子女未成年,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也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无论从婚姻基础还是婚后感情培养等方面,都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请求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于1996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6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03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胡某乙,2004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胡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发生吵闹,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对其要求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已生育两女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基础。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存续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珍惜家庭,改进沟通、交流方式,把握和好的机会,改善双方的关系并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