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应燕与胡应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燕,胡应亮,周沐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应燕,女,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徐硕友,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宾,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应亮,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坚,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沐钱,男,1970年9月1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应燕诉被告胡应亮、第三人周沐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硕友,被告胡应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沐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燕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小区居民。2014年3月28日被告胡应亮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按照被告胡应亮的指示将70万元转入了第三人周沐钱的银行账户。被告胡应亮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应燕出具7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且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以内。但是被告借到此款后,并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到了2014年9月29日。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以致此笔借款至今仍然没有归还。被告恶意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仅要支付全部的欠款本金,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154000元(本金70万元;利息以70万元为基础,月息2%,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共计154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以本金为70万元,月息2%,自2015年8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应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1、2014年3月28日的7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2、2014年3月28日由胡应亮出具的7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应燕根据被告胡应亮的指示将借款70万元转入第三人周沐钱的银行账户,被告胡应亮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应燕出具一份70万元的借据并且承诺月息为2分按月支付,3个月之内返还借款。证据三、应燕招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2张;证明被告胡应亮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应燕按月支付利息14000元,共计支付利息84000元,但自2014年9月29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四、招商银行的借款结清单,证明借款给胡应亮的钱是通过招商银行贷款的,为胡应亮借款的70万元应燕已经还清。被告胡应亮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贷没有实际发生;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70万元,也未指示原告将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更没有收到第三人的转款。综上,依据法律该借贷不能成立。被告胡应亮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周沐钱未到庭,但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员回单五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周沐钱卡号为62×××3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收到原告应燕转款70万元。后第三人周沐钱于当日转款34万元至案外人戴征唐卡号为62×××97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案外人戴征唐于当日将该34万元转至被告胡应亮卡号为62×××87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第三人周沐钱于当日转款36万元至案外人雷春红卡号为62×××25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案外人雷春红于当日将该36万元转至被告胡应亮卡号为62×××87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至此,原告转款70万元最终全部转至被告胡应亮账户。对第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胡应亮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表示戴征唐、雷春红转给被告胡应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南昌洪城大市场做服装生意。2014年3月28日,被告胡应亮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应燕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按月息2分计息。每月付息预计在2015年底结清(在3个月以内归还)。被告胡应亮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应燕通过向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贷款70万元,并指定汇入第三人周沐钱卡号为62×××3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第三人周沐钱收到该款项后于当日转款34万元至案外人戴征唐卡号为62×××97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案外人戴征唐于当日将该34万元转至被告胡应亮卡号为62×××87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第三人周沐钱于当日转款36万元至案外人雷春红卡号为62×××25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案外人雷春红于当日将该36万元转至被告胡应亮卡号为62×××87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至此,原告转款70万元最终全部转至被告胡应亮账户。而原告应燕向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贷款70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还清。借款发生后,被告胡应亮通过卡号为52×××88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9日分六次每次转款14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至原告应燕。此后被告胡应亮未能返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本院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贷款借款借据、第三人周沐钱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员回单五份与上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而被告也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实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应亮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154000元及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之后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应燕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为154000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被告胡应亮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陶 然审判员 肖海涛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万追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