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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禅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蝉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蝉某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抢夺嫌疑,于2015年12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蝉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高帅、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蝉某某于2015年9月8日14时30分许,在海城市王石镇西艾村双龙山下马路上,趁李某某(被害人,女,52岁)不备,将其所戴黄金项链抢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3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蝉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蝉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青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