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7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民初6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1月3日生。(未到庭)法定代理人:谢灿,男,汉族,1954年3月11日生,系张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张秀芬,女,汉族,1953年6月19日生,系张某某母亲。(未到庭)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2月29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信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谢灿、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因身患疾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请求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事实及理由:2006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患重度精神分离症,并领取了残疾人证。2007年2月5日原被告相处认识后依法领取了滇大民结字010700753号结婚证成为夫妻,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张某某户居住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6月,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某回娘家巍山县永建镇永安村委会石灰窑上社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八年。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离婚,请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说都是事实,婚后我们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原告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被告王某某同意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A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身患重度精神分离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A1、A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患重度精神分离症,并领取了残疾人证。2007年2月5日原被告依法领取了滇大民结字010700753号结婚证成为夫妻,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张某某户居住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6月,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某回娘家巍山县永建镇永安村委会石灰窑上社居住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后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生活,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请求,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小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