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民一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斌、占维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斌,占维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942号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志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达宏、江建安,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斌,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占维维,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斌、占维维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斌、占维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斌、占维维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赵斌以经营服装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9.84‰,为担保原告之债权,被告自愿以自有的房产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7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1896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斌、占维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其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8961元;二、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三、对被告赵斌所有的位于都昌县城沿湖路55号的房产一套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斌、占维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斌、占维维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赵斌以经营服装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XX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9.84‰;为担保原告之债权,被告自愿以自有的位于都昌县城沿湖路55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都昌房他证县城字第201183**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借款人账户11×××74内发放借款人民币70000元。现由于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896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都昌房他证县城字第201183**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赵斌贷款明细》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赵斌、占维维系合法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愿用自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债务未得到清偿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斌、占维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8961元,合计人民币88961元。二、原告对被告赵斌所有的位于都昌县城沿湖路55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都昌房他证县城字第201183**号)在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