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诉被告侯胜根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侯胜根,刘红梅,候庆兴,张玉柱,张连锋,侯丕海,张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8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宋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石门宋村。负责人:赵延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博,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职工,住阳谷县。被告:侯胜根,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红梅,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侯胜根之妻。被告:候庆兴,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玉柱,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连锋,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侯丕海,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玉良,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被告侯胜根、刘红梅、候庆兴、张玉柱、张连锋、侯丕海、张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晓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博,被告候庆兴、侯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胜根、刘红梅、张玉柱、张连锋、张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我行与被告侯胜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候庆兴、张玉柱、张连锋、侯丕海、张玉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侯胜根之妻刘红梅向我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侯胜根向我行借款18万元,2014年5月10日到期,月利率10.8000‰。借款由被告候庆兴、张玉柱、张连锋、侯丕海、张玉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胜根于2014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结欠本金1795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侯胜根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胜根、刘红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9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候庆兴辩称,侯胜根找我担保,我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了。我认为借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侯胜根就应该把借款还清,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丕海辩称,同候庆兴的答辩意见,我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胜根、刘红梅、张玉柱、张连锋、张玉良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1日,被告侯胜根以用于经营水电安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并提供候庆兴、张玉柱、张连锋、侯培海、张玉良为担保人。原告经调查评定,批准其授信额度为1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10日。同时,原告对其提供的保证人进行了调查,被告候庆兴、张玉柱、张连锋、侯丕海、张玉良分别在《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上签名、按手印,承诺自愿为侯胜根向原告申请的2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侯胜根签订(石门宋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3001201305005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侯胜根;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宋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水电暖安装;金额壹拾捌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候庆兴、张玉柱、张连锋、侯丕海、张玉良签订(石门宋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30012013050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候庆兴、张玉柱、张连锋、侯丕海、张玉良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侯胜根形成的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红梅与被告侯胜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红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侯胜根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23日,被告侯胜根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侯胜根;存款账号为×××3474;金额壹拾捌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5月23日,到期日2014年05月10日;利率10.8000‰。后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侯胜根的上述账户内。借款后,被告侯胜根支付了借款利息15952.27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1月20日),并于2014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现仍欠本金179500元及应付利息未偿还。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五份;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还本结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候庆兴、侯丕海对上述证据2、5中的本人签名和手印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侯胜根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侯胜根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侯胜根偿还借款本金1795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红梅与被告侯胜根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侯胜根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红梅、侯胜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候庆兴、侯丕海对原告提供的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本人签名和手印均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二被告为侯胜根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故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二被告“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之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玉柱、张连锋、张玉良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被告侯胜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五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侯胜根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五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侯胜根追偿的权利。被告侯胜根、刘红梅、张玉柱、张连锋、张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胜根、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借款本金1795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950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候庆兴、张玉柱、张连锋、侯丕海、张玉良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候庆兴、张玉柱、张连锋、侯丕海、张玉良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胜根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晓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