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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华吾梅与柯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吾梅,柯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245号原告华吾梅。委托代理人焦燕燕、周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丽娜。原告华吾梅与被告柯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返还,并按约定从被告工资卡分四次取款共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要求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并承诺与之前的借款一同偿还。但被告未再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曾向法院起诉,后因未补缴诉讼费,被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工资卡存折和银行取款回单五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以工资收入作抵押和四次取款共返还20000元的事实;3、银行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4、(2015)杭萧商初字第3884号、(2015)杭萧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后被视为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柯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吾梅借款53000元,并赔偿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柯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