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新梅诉李喜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梅,李喜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刘新梅,女,汉族,1967年7月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李喜旺,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刘新梅诉被告李喜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兆梁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梅、被告李喜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刘新梅租赁被告李喜旺位于轮台县迪那北路东侧的一间临街约50平米的门面房经营五金销售,约定年租金23000元,原告当天支付了房租。后原告前往工商和税务机关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经营地址变更时才知道,轮台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于2015年2月5日下发了《紧急通知》,通知县城城市部分地区实行棚户区改造,轮台县迪那北路东侧属于重点改造区域,范围内的房屋不得出租,不予办理工商和税务相关手续。而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位于规划改造的区域。在房屋租赁期间,轮台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到原告店铺巡查时多次告知,此地段属于城市棚户区规划改造地段,该地方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年初就下发了通知。在此情形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房租以更换经营地点,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在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地址变更,无法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自行找人、车用6天时间进行搬迁,于2015年8月21日腾出了房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拒不同意。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房租23000元;2、被告支付搬迁费及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出租的房屋不在原告所述规划的区域内,不在规划区域内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没有答应过给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原告经营不善违约在先,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房屋租金,房屋水电费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因为原告搬迁房屋,房屋闲置,被告给原告一直留着该房屋。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并交纳了租金20000元,被告出于信任给原告打了23000元的收条。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租赁费23000元,双方存在租赁关系。3、《紧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属于改造规划区域。4、原告申请我院调取的轮台县工商局、轮台县地税局出具的回复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出租的房屋属于住宅,尚未变更为经营性用房,变更用房用途需要被告提供利害关系人同意变更的证明,原告因不能提供证明,轮台县工商局、轮台县地税局对原告营业执照地址变更的申请,不予受理。5、轮台县工商局回复函,证明被告儿子办理营业执照提供了虚假房产证明材料,该房屋属于住宅。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房屋不在规划区内。2、被告儿子李成龙用原告原先租赁的房屋2016年1月7日办理的轮台县祥泰玻璃店营业执照一张,证明轮台县工商局可以办理营业执照。3、出租房屋安全合格证(电子图片)一份,证明被告租给原告的房子可以合法出租。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办理营业执照与营业执照地址办更不是同一业务。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是4月份租房的,出租房屋安全合格证是在租房后办理的,只是安全标准,没有说商业用房。本院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用于经营五金使用,租赁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租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000元租房款的收条。原告2015年5、6月份告知被告,因被告出租房屋时没有告知原告该房屋不属于经营性用房,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地址变更手续,造成原告经营活动无法进行,原告遂于2015年8月19日搬离租赁房屋,8月25日向被告交还租赁房屋钥匙。2015年4月15日至8月25日期间原告一直在使用该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用于经营使用,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且在交付房屋时未告知出租房屋的性质为住宅这一重要事实,造成原告租赁房屋后无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地址变更手续,进而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实际占用该租赁房屋并进行使用,应向被告支付使用费8422.83元(23000元÷12个月×4个月+23000元÷365天×12天),即被告退还原告的费用为11577.17元(20000元-8422.83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及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于2016年1月7日办理了轮台县祥泰玻璃店营业执照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之子李成龙在办理轮台县祥泰玻璃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时,向轮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是虚假房产证明材料,且轮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问题正在处理中,被告用虚假房产证明材料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符合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地址变更的办理条件,故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新梅退还房屋租金11577.17元。二、驳回原告刘新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25元,被告李喜旺承担125元,由原告刘新梅承担100元,另外一半退还原告刘新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兆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泽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