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霍邱县启蒙幼儿园、刘靖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霍邱县启蒙幼儿园,刘靖华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48号原告:戚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家丽,系戚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涛,霍邱县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邱县启蒙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刘德芬,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姜丽红被告:刘靖华原告戚某某诉被告霍邱县启蒙幼儿园、刘靖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家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霍邱县启蒙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姜丽红,被告刘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17时10分,原告在两被告处学习珠心算,由于没有教师看管,致使原告摔伤左臂骨折。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对原告骨折施以石膏固定术,后带口服药回家。经鉴定,原告伤残十级。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180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办学许可证,证明幼儿园是经过许可的办学机构。3、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支出。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6、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被告霍邱县启蒙幼儿园辩称:原告不是霍邱县启蒙幼儿园的学生。经重新申请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不应承担有关伤残的费用。被告刘靖华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通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就不存在了。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刘靖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日。2、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只是7月份乘客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核定;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刘靖华租用霍邱县启蒙幼儿园的教室办珠心算培训班,戚某某在培训班学习珠心算。2014年6月9日17时10分,戚某某到教室后,上课的教师未到,戚某某爬到塑料课桌上行走,由于桌腿的螺丝有松动,戚某某从桌上摔下。戚某某受伤后,到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60元,刘靖华已付款5000元,另垫付医疗费90元。原告的伤残经刘靖华申请重新鉴定,不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院认为:戚某某为刘靖华所办珠心算培训班的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培训班的开办人刘靖华应对小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戚某某摔伤时无老师在场,培训班开办人应负主要责任(80%)。戚某某不属霍邱县启蒙幼儿园的学生,该幼儿园不应对戚某某的损失负责。戚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106元。刘靖华支付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80元、医疗费90元,合计2170元。刘靖华在戚某某受伤后垫付的费用5000元,本案中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靖华赔偿戚某某经济损失8084.8元(10106元×80%),比除戚某某应承担刘靖华所花鉴定费、医疗费434元(2170元×20%)及已垫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26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戚某某负担1287元,刘靖华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