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青海开拓混凝土有限公司甘河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开拓混凝土有限公司甘河分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2财保3号申请人青海开拓混凝土有限公司甘河分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法定代表人郭苓,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区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青海开拓混凝土有限公司甘河分公司因被申请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商砼混凝土贷款,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保证申请人债权顺利实现,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江西水电工程局西宁项目部应得的工程收益236700元进行诉讼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奥迪越野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水电工程局西宁项目部的工程款收益236700元予以冻结,被申请人不得支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祁贵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