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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83号原告窦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5%,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向原告清偿了5000元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向原告窦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由被告出具借据1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5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日之前。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的借款利息,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窦某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贺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