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闫×与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孝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闫×,孝义市高阳镇六壁头村村民。被告辛×,孝义市高阳镇白壁关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武×,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与被告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该借款140万元,于2013年11月给付该4万元,后经该多次索要,剩余部分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6万元。原告闫×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闫×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万元及40万利息。被告辛×辩称,该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系该担任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2014年6月5日,该代表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债协议书,约定用公司财产归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辛×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一支,用以证明2007年11月1日,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向闫俊海借款100万元。2抵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双方已协商用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的财产抵债。3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抵债协议系受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委托。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闫×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收到闫俊海人民币100万元(借用款按3.5分季度结算),收款人辛×,交款人闫俊海,并加盖有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10月18日,被告辛×与原告闫×就借款一事进行结算,由被告辛×向原告闫×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闫×人民币壹佰万元,欠利息肆拾万元,总计壹佰肆拾万元,辛×,2011年10月18日。”2014年6月5日,被告辛×受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委托,原、被告以甲方:辛×,乙方:闫×的形式签订一份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甲方多年来欠乙方债务无法偿还,现因市政府扩建公路,将甲方小二楼一座,平房10间,硬化地面5亩地有余及其它附属物全部拆除,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部分拆迁物抵予乙方抵债,具体抵债部分为:小二楼一座、平房10间、硬化地面全部以上所有建筑面积、硬化面积按拆迁办实数结算。因上级政府未定补偿金额,双方待补偿金额确定,债务重新结算。因原登记以甲方名义登记,双方共同去政府部门做更改手续及有关事宜。该协议书加盖有孝义市高阳镇白璧关村民委员会公章。签订抵债协议后,原、被告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辛×系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1日,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2008年8月左右,利息降为2.5分,期间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2011年10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该本金100万元,利息40万元,被告为该出具借据。之后被告分几次给付原告利息11万元。被告辩称该归还原告11万元是事实。该债务系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的债务,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借款一事结算时,因公章已抵押,该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借据,此借款并非被告个人借款。原告所诉利息降为2.5分是事实,但何时开始按照2.5分计算利息,该记不清了。原告称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18日结算时,利息尚欠40万元,可以证明此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20万元。另外原、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应待原、被告履行该协议后,不足部分原告才可起诉。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辛×变更为郑治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向孝义市高阳镇人民政府调取文件“孝义市人民政府孝政发[2011]64号孝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第一批淘汰取缔落后生产企业及设施的通知”,其中附表1孝义市2011年第一批淘汰取缔落后生产企业名单中有负责人为辛×的华兴矿产有限公司。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孝义市高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拆迁辛×的小二楼等建筑,2014年10月10日孝义市拆迁办经孝义市高阳镇人民政府转给辛×拆迁补偿款。原告对此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对此情况说明予以否认,辩称该系代表华兴矿产有限公司处理公司债权债务,部分拆迁款用于处理公司债务,拆迁款该本人分文未收。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辛×向原告闫×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辛×辩称此笔债务系公司债务,2011年10月18日被告个人出具借据时是因为公司公章抵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调查被告辛×所经营的孝义市华兴矿产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经孝义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孝义市拆迁办因拆除被告辛×的小二楼等建筑物经孝义市人民政府转给被告辛×补偿款,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辛×应对此借款承担归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书,被告称该协议书中载明的财产系公司财产,被告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处分公司财产,且抵债协议书上亦未加盖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抵债协议书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月息由3.5分降为2.5分的时间陈述不一,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时间为准,即2008年8月月息降为2.5分。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共10个月的月息为3.5分,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在此期间多支付原告的利息5万元应折抵其借款。2011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被告欠原告利息40万元,按原、被告约定的利息2.5分(月息)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到2010年7月,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2.5分(月息)超过年利率24%,故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被告辛×尚应支付原告利息32万元。原告闫×称被告辛×在出具借据后归还原告11万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此款应从被告的借款本息中予以剔除。综上,被告辛×共应归还原告闫×本息11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归还原告闫×借款本息1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被告辛×承担7620元,原告闫×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可可审 判 员 任建恩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