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丽爽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德宝,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81执异8号案外人杨丽爽,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延寿县。委托代理人赵艳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延寿县。申请执行人邹德宝,1966年8住大庆市东风新村广元小区A-3和4单元302室。被执行人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同仁路北。法定代表人韩晶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德宝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丽爽查封了被执行人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林甸县林甸镇同心街同心路阳光公寓小区8号楼4号商服,案外人杨丽爽以该楼房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该商服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丽爽称,2013年6月13日,案外人购买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林甸县林甸镇同心街同心路阳光公寓小区8号楼4号商服,面积193.16平方米,价款869,220.00元。案外人已交清全部房款,并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异议人认为安达法院查封异议人全款购买的商品房明显有误,故请求安达法院撤销查封裁定,返还该商品房给异议人。本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案外人杨丽爽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定以其开发的坐落于林甸县林甸镇同心街同心路阳光公寓小区8号楼4号商服,面积193.16平方米,每平方米4,500.00元,价款869,22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案外人杨丽爽以被执行人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抵顶部分房款,不足的部分390,000.00元以现金支付。该商品房交付后案外人杨丽爽将该商品房装修后出租。该商品房既未过户又未办理预告登记。2013年12月4日,绥化中院裁定对该楼房予以查封。2015年12月4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法指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林甸县林甸镇同心街同心路阳光公寓小区8号楼4号商服。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2015)安法指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杨丽爽购买的4号商服被查封,虽然装修后出租,但未办理产权手续,所有权仍然在开发商的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该商服不是用于居住。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不予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丽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绍普代理审判员 董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四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