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易家辉���梁兴建,重庆泰智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家辉,梁兴建,重庆泰智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849号原告易家辉,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陈宗亮,重庆宏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梁兴建,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泰智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金沙街*****号。负责人梁兴建。原告易家辉诉被告梁兴建、重庆泰智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光洁、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兴建、重庆泰智机械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家辉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6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兴建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6%的年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37200元;2、判令被告重庆泰智机械厂对被告梁兴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兴建、重庆泰智机械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兴建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现金借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梁兴建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梁兴建借到易家辉人民币现金6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兴建、重庆泰智机械加工厂在该借条上进行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兴建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易家辉银行取款记录、重庆泰智机械厂工商登记信息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不利结果,对于原告方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及连带保证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双方之民间借贷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有相应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足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6%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约定计息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后以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泰智机械厂在借条上签章确认,为被告梁兴建的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应视为该厂为被告梁兴建债务之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诉请要求重庆泰智机械厂对被告梁兴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家辉借款6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重庆泰智机械厂对被告梁兴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易家辉预交10172元,由被告梁兴建负担1017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廖光洁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