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涧沟村民委员会、陈世强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强,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涧沟村民委员会,陈世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涧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符广有,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刘虎成,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张小景,乡长。上诉人陈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涧沟村民委员会、陈世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5日,西工区洛北乡东涧沟村委会(甲方)、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丙方)、洛北乡人民政府(丁方)与陈志强、陈世强(乙方)签订了《城中村改造项目、东涧沟村拆迂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房屋拆迁情况:项目建设需要拆除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285.46㎡,其中宅基证内一、二层面积为713.**㎡,宅基证内第三层面积为356.**㎡,剩余房屋面积215㎡。二、房屋补偿安置情况:乙方选择安置房位于东涧沟村民安置小区,面积为516㎡。三、补偿安置费用情况: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费用贰拾捌万叁仟陆佰肆拾伍元(283645元),含中小学生交通费400元,剩余面积215㎡,货币补偿118250元。四、补偿款支付方式:乙方将房屋腾空交付验收当天,甲方一次性将需要支付给乙方的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等共计283645元支付完毕。甲方、丙方、丁方均在该协议书签章确认,乙方陈世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陈志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庭审中,各方均确认陈志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确认无效的《洛东拆补(2009)387-1号城中村改造项目、东涧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陈志强不是签字合同主体,其无权主张该协议无效,陈志强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强的起诉。上诉人陈志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二、一审查明的拆迁补偿情况部分事实不清需要明确。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本案所涉及的《洛东拆补(2009)387-1号城中村改造项目、东涧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签名处仅有被上诉人陈世强签名,无上诉人陈志强签名,上诉人陈志强作为原告诉请原审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签订的《洛东拆补(2009)387-1号城中村改造项目、东涧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