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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婷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婷,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05年1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4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8日因涉案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婷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婷与同案犯胡某(男,已判)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东方广场大戏台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见一辆蓝色“倍特”牌电动车(已发还)停放在此,便由被告人张婷负责望风,胡某将该电动车盗走,在将车推到公路边后,被失主陈某发现,胡某弃车逃跑。随后,失主陈某将胡某抓回现场,准备电话报警时,被告人张婷上前劝阻无果后逃离现场。经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950元。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婷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月17日主动交待参与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车辆信息复印件,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胡某、被告人张婷的供述,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张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本案实施盗窃的行为,属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张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张婷在强制制隔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参与以上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丽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