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阳志良等诉隆回县水务局等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志良,阳某某,隆回县水务局,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隆行初字第63号原告阳志良。原告阳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雄国,男,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水务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治稳,男,隆回县水务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天池,男,隆回县水务局水政股长。委托代理人颜石中,男,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志海,男,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胜光,男,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法规政策股股长。第三人刘某某。原告阳志良、阳某某诉被告隆回县水务局、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水务、国土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隆回县水务局、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第三人刘某某非法建房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因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隆回县水务局、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阳志良、阳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隆回县水务局、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志良、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阳志良、阳某某自愿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方祝清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