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邱丽萍与尤金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萍,尤金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5230号原告:邱丽萍。委托代理人:狄安琦,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金素。原告邱丽萍为与被告尤金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代收的货款人民币223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狄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金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邱丽萍曾委托原告尤金素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但被告未及时将代收的货款交予原告。2015年1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代收货款人民币2334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余款22345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金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丽萍代收的货款人民币22345元,并赔偿其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尤金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 霞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