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XX芳与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芳,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XX芳,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广立,淮北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晁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芳与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嘉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芳的委托代理人袁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芳诉称:2014年12月31日,嘉宏公司因生产建设需要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3%,利息每月一付。嘉宏公司以其有处置权的位于濉溪县金桂路与国槐路交叉口世纪华庭A座一单元1203室、1305室等四套住房作抵押,该四套房屋均已在濉溪县房管局备案至我名下。合同同时约定若嘉宏公司不按时付息应支付利息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并约定若发生诉讼由我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同已到期,嘉宏公司仅支付一个月利息1.5万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宏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违约金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嘉宏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嘉宏公司与XX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XX芳出借给嘉宏公司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若嘉宏公司不按时还本付息应支付违约金,若发生诉讼由XX芳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嘉宏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濉溪县金桂路与国槐路交叉口某小区A座一单元1203室等四套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与XX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但未交付用于抵押的四套房屋。合同签订当日,XX芳通过案外人闫爱龙、胡林娜的账户向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晁熠指定的晁飞账户转账交付50万元,晁熠、晁飞出具收条并加盖嘉宏公司公章。借款后,嘉宏公司仅支付一个月利息1.5万元,之后,经XX芳催要,嘉宏公司未能还本付息,XX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2月31日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之后,中国人民银行数次下调该类型贷款利率。以上事实,有XX芳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二张、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及XX芳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嘉宏公司向XX芳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XX芳交付50万元,嘉宏公司出具收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XX芳诉请判令嘉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超出部分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嘉宏公司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嘉宏公司应支付的一个月利息为9333.33元,嘉宏公司已付1.5万元,多付5666.67元,应从欠息中予以扣除。现XX芳诉请判令嘉宏公司支付四个月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35819.44元,扣除5666.67元,剩余30152.77元,嘉宏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015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徐远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