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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夏金康与钟溪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康,钟溪渔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夏金康。被告:钟溪渔。原告夏金康为与被告钟溪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钟溪��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溪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金康起诉称: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等人为被告原“澳门豆捞”饭店进行重新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装修完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因被告缺少资金未能在装饰完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未支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夏金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钟溪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钟溪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钟溪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未支付,则按2分利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工程款金额,其应按欠条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现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欠条约定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本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溪渔支付原告夏金康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溪渔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徐立芯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