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林秀奔、林少红与蔡春霞、林志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奔,林少红,蔡春霞,林志高,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林秀奔。原告:林少红。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霞。被告:林志高。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灵堡小区第六幢10号。法定代表人:韩传旺。原告林秀奔、林少红为与被告蔡春霞、林志高、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蔡春霞、林志高、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秀奔、林少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霞、林志高、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奔、林少红起诉称:2004年11月12日,被告蔡春霞与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蔡春霞以每平方米3673.6元价格、总房价为627000元购买了第三人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金瓯大厦××层××室商品房。2006年11月8日,被告蔡春霞、林志高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河路金瓯大厦26层D号(2604室)房屋以76806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林秀奔、林少红所有。双方签订房屋卖尽契约,购房款随契当面付清,约定今后办理过户手续卖方必须尽力协助买方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等。该涉案房屋于2005年8月4日以被告蔡春霞名义办理了房屋契证,于2010年8月24日以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至今不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被告在签订房屋卖尽契时约定银行按揭款为345000元,但实际上原告于2006年11月份打印出来的该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款为394085.93元。可见,原告实际需要偿还的按揭款比双方约定多了49085.93元。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多付的房款,但被告却迟迟未返回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2、被告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3、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证初始及过户登记手续;4、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收的购房款49085.9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林秀奔、林少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卖尽契,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转让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证总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5、银行按揭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为49085.93元的事实。被告蔡春霞、林志高、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二被告、第三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2日,被告蔡春霞与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座落于龙港镇金瓯大厦××层××号房屋,约定价款为627000元,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3万元。2005年7月28日,上述涉案房屋以被告蔡春霞名义办理了房屋契证。截止至2006年10月19日,涉案房屋未偿还的贷款金额为394085.93元。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尽契,约定原告以总价768060元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345000元由原告偿还,剩余购房款423060元随契当面付清。2010年8月24日,涉案房屋以第三人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2月28日,涉案房屋的贷款已结清,原告比双方约定的按揭款多支付了49085.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卖尽契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出卖方有义务协助办理买卖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综上,原告提出本案诉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林秀奔、林少红与蔡春霞、林志高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第二十六层D室(即2604室)房屋的卖尽契有效;二、蔡春霞、林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林秀奔、林少红办理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第二十六层D室(即2604室)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三、蔡春霞、林志高、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林秀奔、林少红办理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第二十六层D室(即2604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手续;四、蔡春霞、林志高、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初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林秀奔、林少红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瓯大厦第二十六层D室(即2604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五、蔡春霞、林志高共同返还林秀奔、林少红购房款49085.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9085.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蔡春霞、林志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